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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1號
第  三  人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上列第三人因原告廖翊伶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原告廖翊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護理紀錄及手術紀錄單等全部完整病歷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第34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條、第347條及第349條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廖翊伶起訴主張:伊因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3月2日止至第三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理賠責任等節,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為治療及住院並無必要性等語,並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原告於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護理紀錄及手術紀錄單等全部完整病歷資料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治療及住院之必要性。查原告於第三人處之病歷資料係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且原告有無治療及住院必要一節,亦屬本件重要爭點,堪認被告之聲請正當,第三人即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本院前於114年5月9日發函命第三人提出上開文書,復於同年6月25日再次發函命其提出,惟均未見提供,亦未回覆有何不能提供之正當原因。為獲取上開文書審理本件訴訟,即有裁定命第三人提出上開文書之必要。
三、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處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