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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劉晊宏  
被      告  趙純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一時不慎,致系爭機車傾倒,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鈺惠所有、訴外人陳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陳鈺惠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05,168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7,912元、烤漆31,397元及零件35,859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72,895元,而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在事故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同樣於事故路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楊善文發生肢體衝突,楊善文朝我揮拳,致系爭機車傾倒,故系爭事故發生實非我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05,168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72,895元,而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一名黑衣男子走向停等於系爭車輛旁之系爭機車,並於系爭機車旁駐足,嗣於數秒後腳步踉蹌向後數步等情,然未見該名黑衣男子有何大力拉扯或揮拳之動作,核與被告上開辯詞有間,而與楊善文於警詢時所述:我問被告話的過程中,有拉他安全帽,但被告朝我揮拳,才導致系爭機車傾倒等語較為相符,是被告因故與楊善文發生肢體衝突,並於雙方衝突中一時不慎,致系爭機車傾倒,肇生系爭事故乙情,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因與楊善文發生肢體衝突而未能妥適牽引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之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陳鈺惠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895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