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謝振東(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遞狀對謝振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惟謝振東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10日即死亡,此有謝振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依上揭說明,謝振東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