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泳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