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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青于藍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于藍映有限公司(下稱青于藍映公司)邀同相對人藍信沅(下稱藍信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64,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青于藍映公司現已非營業中,且經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經聲請人派員至營業址亦無人應答,且經查詢藍信沅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有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已有呆帳情形,綜上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164,9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青于藍映公司現已非營業中,營業處所無人回應,經催告置之不理,且藍信沅尚有其他信用卡債務云云。然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相對人非營業中或無人回應之狀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停業,乃經營者基於公司經營前景及效益等考量因素而定,能否謂已不足清償聲請人本件請求,已非無疑,又依聲請人所述,僅足認相對人與其他銀行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難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聯徵資料證據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是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