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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柏洵  
相  對  人  陳稟穎即睿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並自110年6月1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18,92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亦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伊恐相對人脫產,日後系爭借款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8,9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