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陳澔衍
上列聲請人與陳澔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490元或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47,47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47,47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112年7月6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桃全卷第6頁至第12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1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經伊多次催告後,尚積欠本息247,470元未償,並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因積欠健保費費用92,989元,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且伊以電話、寄發催告函等方式聯繫相對人均未果,足認相對人已移往遠地而逃匿無蹤等語,並提出通知函暨信封、法務部行政執行暑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代之。是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