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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  
相  對  人  林智揚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咊宙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咊宙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智揚、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嗣分於民國114年3月12日、4月12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分欠400,000元、58,351元,共計458,3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經查詢相對人林美惠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499萬元、第2順位抵押權207萬元、第3順位抵押權600萬元、第4順位抵押權300萬元、第5順位抵押權600萬元,又於114年4月24日新增第6順位抵押權700萬元,於114年6月18日新增第7順位抵押權600萬元,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高達4,506萬元,顯不足以清償本件45萬元之債務。綜上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458,3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卷宗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而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林美惠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高達4,506萬元,顯不足以清償本件45萬元云云。然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美惠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7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惟該第6、7順位抵押權係於114年4月24日、114年6月18日設定,而相對人林美惠係於114年7月2日始收受清償催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4年4月14日、144年6月16日,以致未能確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若干,又其餘抵押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亦尚未屆至,況相對人因此擔保物權設定所貸得款項,亦對其所持有現金數額有所增益,故難僅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認係就財產所為處分不利處分,更難認相對人因此處分財產行為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使本院信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是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