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徐裕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2,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未清償,又相對人所經營事業閎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閎昇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亦分別積欠4,416,669元、4,833,3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閎昇公司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4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尚欠402,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可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迄未清償,且閎昇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已積欠本金4,416,669元、4,833,33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閎昇公司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乙節,固其據提出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依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僅足認閎昇公司與聲請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已進行破產程序,然閎昇公司亦無停業、歇業之情形,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自難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