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百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采眞
相 對 人 復興造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出租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聲請人,租期自114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4,500元,聲請人業給付押租金87萬元,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詎租期開始後,聲請人始知該系爭廠房之3樓為違建,不得登記為合格食品工廠且將無法通國過內相關檢驗,故依法撤銷系爭租約,惟相對人仍留存聲請人開立之支票,迄今每月均至銀行承兌,且已超過契約所訂之金額。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提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宣告就系爭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並未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令本院無從知悉系爭本票與系爭租約之關連性為何,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無法聯繫、有意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等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要件均未予以釋明,而非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