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理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群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邀同相對人即皓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理群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皓群公司自114年6月1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聲請人催告後,尚積欠130,635元未償;又皓群公司業於114年3月1日停業,且另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而呂理群個人亦有授信及信用卡呆帳,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如期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