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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陳盈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民114年4月2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11月24日起積欠信用卡款未償,經多次聯繫未果,且相對人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880,000元,其中部分債務已發生逾期未繳紀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係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聯徵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41頁),堪認異議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聯繫不上,且個人債務總額高達10,880,000元等語,並提出電話聯繫紀錄、聯徵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尚未如期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未回覆異議人之電話等情,且細究上開聯徵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查詢,可知相對人固有延遲還款之紀錄,然迄至查詢之日止逾期金額均為0,而長期放款10,398,000元部分,亦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準用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