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先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前裁定),經伊提起抗告,本院又於114年9月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惟未釋明理由,無開庭、無釋明即自由心證,程序保障重大瑕疵。本案審理程序幾無判決,僅裁定收費,改案號裁定駁回,而後不斷裁定抗告駁回、聲請駁回、發回原審,推諉卸責,毫無判斷事實真偽之記載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於114年9月4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雖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載有:「主旨:斷聲請上訴中不服輪迴轉世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5月20日裁定」,提及前裁定日期及原確定裁定日期,核其意旨,應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陳述郵務送達過程及列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5、16、18、第78條、第84條、第91條、第95條、第436條、第442條、相對人另案案件案號、行政訴訟法法條、憲法法條、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懲戒法法條、司法院公平正義守護者手冊引導訴訟程序等語,全然未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