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再簡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再審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以自小客車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經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南山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於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南山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後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為請求,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伊於臺北地院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勝訴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認定(其餘詳如卷附文狀所載),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本院則認顯無再審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另案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等情,然無論另案判決是否屬於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詳如後述),再審原告至遲於收受該另案判決時即114年1月16日(見另案判決卷第421頁),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戳),顯已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明,顯於法不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審原告所獲之另案判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而另案判決中,法院係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再審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二案件之訴訟標的及法院判決之範圍並不相同,是另案判決顯難作為原確定判決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事實、新證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逾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外,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