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起訴主張其承保、並由訴外人徐應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26568號路燈桿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載明被告之住址係桃園市○○區○○街00號6樓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暨背面)。惟查,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即將住所設於「花蓮縣玉里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個資卷);再本院前寄發相關訴訟文書至上開原告記載被告所居桃園市八德區之址時,卻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乙節,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暨退件信封袋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所轄之桃園地區,卷內復查無本院有何得管轄本件訴訟之事證,因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及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