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被 告 余盟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訴外人蕭愷晨(訴訟中達成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蕭愷晨於112年7月4日7時5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蕭愷晨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玉鳳所有、訴外人解同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282元(含鈑金693元、塗裝4,839元、零件10,75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7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蕭愷晨乃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其等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蕭愷晨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得代位請求之8,759元,被告與蕭愷晨之內部分擔額各為4,380元(8,759元÷2=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業與蕭愷晨以8,141元達成和解,並經蕭愷晨如數給付完畢,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蕭愷晨依和解契約所清償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分擔額,則扣除蕭愷晨已清償之8,141元後,原告僅得再對被告請求618元(計算式:8,759元-8,141元=61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