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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余明珠  
            陳書維  
被      告  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192號卷【下稱重簡卷】15至68頁),經新北地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綦詳(重簡卷75至8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0日,重簡卷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