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周嚴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9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生北路1段59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承保、訴外人林瑞蓮所有、訴外人陳增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6,92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9,196元、烤漆48,249元、零件59,479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3,393元,伊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暨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