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劉鄭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0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春梅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春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林春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4年2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刑事判決、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4年5月19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均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上,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0日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本院卷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邱珍福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