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1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與南美街附近時,因酒後駕車、逆向跨越車道之過失,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范熙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30,591元(含鈑金9,577元、塗裝15,784元、零件105,23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范熙安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1,0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口頭跟范熙安談和解,並請警察來處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經過伊與范熙安協調,並非合理,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今,也未曾收到任何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係因其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而致,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確實具有過失,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依照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1,0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觀諸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右前方、前方之部位,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有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27、36頁),可認系爭車輛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事故均具有關聯性,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1,017元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此價格未經其與范熙安協調,然原告既已提出相關單據,且經本院認定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原告依此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1,017元,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均未與其聯絡等語,然系爭事故係於112年8月9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14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范熙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規定係法定債之移轉,本不以原告通知被告為必要,於原告賠付范熙安後,原告即當然取得代位權。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從而,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既尚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對范熙安為賠償,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屬有據,不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而影響原告與范熙安間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17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