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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高修傑(原名:高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7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與仁五街75巷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前方訴外人林恒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訴外人王碧花,致林恒欽因而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另王碧花則受有雙側骨盆髖臼及坐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7,480元(含醫療費用1萬8,930元、交通費用2,5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予林恒欽;賠付保險金額9萬4,828元(含醫療費用5萬8,198元、交通費用63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予王碧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文件、看護費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調取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