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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原      告  羅文志
            彭盛昌
            黃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志新臺幣1萬6,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盛昌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軒新臺幣1萬9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