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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華  
被      告  江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32,468元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倘於約定使用期間內提前退租,需另繳納專案補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款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經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78元及其中32,4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48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合計
1
0000000000
9,040元
21,739元
30,779元
2
0000000000
6,980元
27,928元
34,908元
3
0000000000
16,448元
76,043元
92,491元
合計
32,468元
125,710元
158,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