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李翠萍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080元(計算式詳附表,即本金1萬5747元,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