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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姜安翼  
            姜星羽  
            邱琦媛  
            姜王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約翰  
            鑫鼎晟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孝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寬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騰  
被      告  許譯元即廣丞興業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約翰、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琦媛新臺幣862,143元,及被告陳約翰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被告寬廣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約翰、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姜安翼新臺幣419,067元,及被告陳約翰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被告寬廣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約翰、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姜星羽新臺幣475,194元,及被告陳約翰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被告寬廣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約翰、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姜王靜子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陳約翰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被告寬廣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約翰、被告寬廣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寬廣公司)、許譯元即廣丞興業社(下稱許譯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就寬廣公司、許譯元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約翰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路段,與訴外人姜昭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姜昭元死亡,原告即姜昭元之配偶邱琦媛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元、喪葬費用618,050元,並受有扶養費用3,043,475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原告即姜昭元之子姜安翼受有扶養費用398,45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原告即姜昭元之子姜星羽受有扶養費用583,981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原告即姜昭元之母姜王靜子則受有扶養費用1,254,75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又被告鑫鼎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鼎晟公司)、寬廣公司與許譯元均為陳約翰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邱琦媛5,6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姜安翼1,89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姜星羽2,083,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姜王靜子3,25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約翰則以:姜昭元因超速行駛於路肩,且擬由路肩超越肇事車輛,見肇事車輛往右偏移碾壓道路邊線,反應不及肇生系爭事故而與有過失;此外,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除醫療費用1,125元願如數賠償外,其餘均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鑫鼎晟公司則以:陳約翰於事發前之111年2月28日已離職,故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陳約翰之僱用人,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寬廣公司則以:伊等與陳約翰為承攬關係,並非陳約翰之僱用人,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許譯元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係伊無償借與寬廣公司使用,伊並非陳約翰之僱用人,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陳約翰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違反「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交通標誌,肇生系爭事故,致姜昭元死亡,邱琦媛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且為陳約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準此,陳約翰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姜昭元致死,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1,125元部分:
  查邱琦媛主張為姜昭元支出醫療費用1,125元,業經認定如前,且為陳約翰所不爭執,並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堪認邱琦媛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邱琦媛請求陳約翰給付1,125元,即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618,0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琦媛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18,05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聲明禮儀明細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核其項目包含拜飯服務、購買骨灰罈、租借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誦經、大體禮儀、火化、治喪及購置墓園等,均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其數額亦無過高之情事,而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足認邱琦媛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邱琦媛請求陳約翰給付618,050元,即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此外,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茲就原告得分別請求之扶養費用,分敘如下:
 ⑴邱琦媛之扶養費用3,043,475元部分:
  查邱琦媛主張:伊現任職於長照中心每月收入約40,000元,惟自伊年滿65歲退休時起得請求姜昭元扶養等語,本院審酌邱琦媛之每月薪資,已高於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堪認其於65歲退休前,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觀諸邱琦媛名下財產,不動產部分悉為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難由邱琦媛1人任意處分或管理收益藉以維持生活,動產部分之股票現值約188,510元,有財產所得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堪認邱琦媛於退休後,依其現有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又邱琦媛屆65歲時,姜安翼、姜星羽亦已成年,而同為其扶養義務人,故姜昭元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準此,姜昭元死亡時為55歲,依111年度臺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8.45年,而邱琦媛當時為47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計算式:65歲-47歲),再以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計算,邱琦媛在得受姜昭元扶養之10.45年(計算式:28.45年-18年)間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為1,254,636元(計算式詳附件一)。從而,邱琦媛請求陳約翰給付1,254,63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姜安翼之扶養費用398,450元部分:
  查姜安翼於姜昭元死亡時為16歲(見本院個資卷),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於成年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其扶養義務人有姜昭元、邱琦媛,故姜昭元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以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姜安翼原得受姜昭元扶養之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31日間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396,890元(計算式:【33,730元×23月+33,730元×16/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姜安翼請求陳約翰給付396,89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姜星羽之扶養費用583,981元部分:
  查姜星羽於姜昭元死亡時為15歲(見本院個資卷),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於成年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其扶養義務人有姜昭元、邱琦媛,故姜昭元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以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姜星羽得受姜昭元扶養之期間,其中自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13日即起訴時止,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404,198元(計算式:【33,730元×23月+33,730元×29/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8日間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為199,053元(計算式附件二)。從而,姜星羽原得請求陳約翰給付603,251元(計算式:404,198元+199,053元),並一部請求583,981元,即屬有據。
 ⑷姜王靜子之扶養費用1,254,759元部分:
  查姜王靜子主張:伊得請求姜昭元扶養等語,然觀諸姜王靜子名下財產總額已逾22,720,000元(見本院個資卷),而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由請求姜昭元扶養。從而,姜王靜子請求陳約翰給付1,254,759元,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查姜昭元死亡時為55歲,正值壯年,與邱琦媛結褵近18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且姜安翼、姜星羽成年在即,姜王靜子則已年逾八秩,本得共享天倫之樂,卻因系爭事故遭逢鉅變,均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陳約翰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約翰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陳約翰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依照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自應於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邱琦媛得請求陳約翰給付之金額為2,873,811元(計算式:1,125元+618,050元+1,254,636元+1,500,000元-500,000元),姜安翼得請求陳約翰給付之金額為1,396,890元(計算式:396,890元+1,500,000元-500,000元),姜星羽得請求陳約翰給付之金額為1,583,981元(計算式:583,981元+1,500,000元-500,000元),姜王靜子得請求陳約翰給付之金額則為1,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00,0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自明。查陳約翰就系爭事故固有上開過失,然姜昭元騎乘系爭機車,日間超速行駛於路肩,且擬由路肩超越肇事車輛,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依標線及速限之規定行駛,且亦未依規定超越前車而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桃檢秀寧112偵續467字第113905386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姜昭元、陳約翰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陳約翰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則陳約翰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邱琦媛請求陳約翰給付之金額為862,143元(計算式:2,873,81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姜安翼請求陳約翰給付之金額為419,067元(計算式:1,396,89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姜星羽請求陳約翰給付之金額為475,194元(計算式:1,583,98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姜王靜子請求陳約翰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0%),均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然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茲分敘如下:
 ⒈查陳約翰與寬廣公司間訂有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陳約翰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部分屬寬廣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約翰係運送寬廣公司之貨物,並向寬廣公司請領報酬等情,為陳約翰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足見陳約翰客觀上係為寬廣公司服勞役而受其監督,而為寬廣公司之受僱人。準此,陳約翰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姜昭元致死,寬廣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至原告主張:鑫鼎晟公司有為陳約翰投保,而為陳約翰之僱用人等語,然陳約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寬廣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為寬廣公司運送貨物,業經認定如前,且陳約翰自承:伊已於111年年初自鑫鼎晟公司離職,只是老闆體恤我,沒有讓我辦理退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核與鑫鼎晟公司所提出之陳約翰於111年2月28日獲准之離職申請書、111年1月至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60頁至第168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約翰並非執行鑫鼎晟公司之職務,故鑫鼎晟公司自毋庸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另主張:許譯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所有人,而為陳約翰之僱用人等語,然許譯元否認與陳約翰間有何僱用關係存在,並以:上開半拖車為伊無償借與寬廣公司使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9頁),且陳約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載運之貨物為寬廣公司所有,其報酬亦係向寬廣公司請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未提出有何客觀上足認陳約翰被許譯元使用為之服勞役而受其監督之佐證,自不得以上開半拖車為許譯元所有,即遽認陳約翰為許譯元之受僱人,而令許譯元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陳約翰、寬廣公司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約翰自114年9月7日,寬廣公司自同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約翰與寬廣公司連帶給付邱琦媛862,143元、姜安翼419,067元、姜星羽475,194元、姜王靜子300,000元,及陳約翰自114年9月7日起,寬廣公司自同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件一:
計算方式如下:
A部分(即自系爭事故時起,計算至姜昭元之平均餘命,按月給付33,730元之數額):(33,730×212.00000000+(33,730×0.4)×(212.00000000-000.00000000))÷3=2,390,847.00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B部分(即自系爭事故時起,計算至邱琦媛年滿65歲為止,按月給付33,730元之數額):(33,730×100.00000000+(33,730×0.4)×(101.00000000-000.00000000))÷3=1,136,21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A部分-B部分(即邱琦媛自年滿65歲退休時起,計算至姜昭元之平均餘命為止,按月給付33,730元之數額):2,390,848-1,136,212=1,254,636元。
附件二:
計算方式為:(404,760×0+(404,760×0.00000000)×(1-0))÷2=199,053.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三:
計算方式為:(404,760×7.00000000+(404,76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821,38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9/1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