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水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被 告 宋月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水明不動產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水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自稱「水明不動產有限公司」,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致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