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徐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將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