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溱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戶籍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