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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游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相對人前負欠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係輾轉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無法送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信函,送達於相對人設籍之桃園○○○○○○○○○地址,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僅為行政管理,本難認有實際居住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現於法務部○○○○○○○關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既仍在監關押,自難謂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向監所送達而遭退回之相關釋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