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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宋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88年1月12日出境,並於90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之國外通訊地址,經該局函復並檢附相對人歷次申辦之護照申請書,惟上開資料中並無留存國外地址。由此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