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簡淑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裁定確定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元,是聲請人再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