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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黃杞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無法送達,爰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實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