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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洪逸洋  
相  對  人  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黎志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黎志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費暨相關財產查詢費用為本院執行處確認執行費用額之範疇,非於訴訟費用額裁定中判斷,聲請人請求執行費暨相關財產查詢費用新臺幣(下同)2,732元(計算式:1,008+24+1,000+100+600=2,732元)列入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860元
聲請人預納(雖聲請人繳納3,970元,惟逾3,860元之部分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二
裁判費用
1,995元
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預納
總計
5,85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中已先行確定部分,應依第一審主文諭知定其應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其餘部分則依第二審主文諭知定之。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中已先行確定部分金額與未先行確定部分金額:
 因被告即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359元(計算式:3,860×126,056/358,056=1,359元)部分尚未先行確定,已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2,501元(計算式:3,860-1,359=2,501元)。
㈢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417元(計算式:2,501×1/3÷2=417元)。
 2.相對人黎志強 :417元(計算式:2,501×1/3÷2=417元)。
 3.聲請人:1,667元(計算式:2,000-000-000=1,667元)。
㈣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1.第一審(未先行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354元(計算式:1,359+1,995=3,354元)。
 2.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18元(計算式:3,354×1/3=1,118元)。
 3.上訴人即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236元(計算式:3,354-1,118=2,236)。
㈤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已繳納費用:1,995元。
 2.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2,653元(計算式:417+2,236=2,653元)。
 3.相對人大頭家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658元。(計算式:2,653-1,995=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