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曾尚文
曾迺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曾迺敏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曾迺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惟因該通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退回,聲請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依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目前皆已出境。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本件相對人是否有留存國外地址結果,該局函覆相對人曾尚文於該局留有其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相對人曾迺敏則無,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2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46929號函在卷可稽。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其戶籍地,該分局回覆相對人均未居住。是本件相對人曾尚文部分核尚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其部分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另就對人曾迺敏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