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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范新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
  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
  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