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秋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相對人前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聲請人係輾轉受讓債權之債權人,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無法送達,按社會倫常經驗法則,將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即明顯有逃避債務清償之意圖,聲請人確實已盡查明之義務,然仍未能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確實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送達之其他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