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羿鳳(羅秋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將本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羅秋蜂之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復於105年7月25日受讓該債權。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調得債務人羅秋蜂戶籍謄本,惟其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聲明拋棄繼承,然目前設籍桃園○○○○○○○○○,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亦無相關出境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復無其他可查知相對人送達處所之方式,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