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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簡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下稱二審判決)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不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相對人繳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繳納)
2,820元
(相對人繳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980x36/100=1,073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2,980x64/100=1,907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二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930元。
  計算式:1,110+2,820=3,930
四、小結,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7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37元
  而聲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1,110元,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5,8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