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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林偉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準此,聲請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而未據繳納聲請費,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調解,經核屬財產權事件,且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然聲請人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桃院雲民恩114桃司簡調字第1903號函通知應於收受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上開通知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為憑,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7條之20,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