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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瑜  


相  對  人  林嘉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1分許,受僱於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然本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且無不能注意情形,竟違規裝載超重致無法正常剎車,進而碰撞適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黃益泓致死,聲請人並業依訴外人父母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賠償新臺幣3,044,253元完畢,是聲請人自得就前揭賠償範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爰聲請協處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囑託監所送達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4日內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函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已屆滿期限而迄未陳報其有調解之意願,則揆諸首揭規定,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