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婕(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華(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全家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蘆竹中愛門市部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
李欣庭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其身份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及其親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以保障少年之權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間,陸續於被告全家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蘆竹中愛門市部(下稱全家中愛門市),使用國小學生證桃樂卡之小額錢包功能,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下稱系爭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9,350元。惟伊購買系爭遊戲點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交易因伊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無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全家中愛門市則以:購買遊戲點數,亦屬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而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此外,其受智冠公司委託,代為銷售MyCard遊戲點數,並代為收取價金,然非遊戲點數之出賣人,不應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遊戲點數並無年齡限制,其以於收銀檯設置告示,難謂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智冠公司則以:上開交易屬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且業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前授權或同意;又系爭遊戲點數之同意條款載明:單筆消費超過500元建議由父母陪同購買等語,然原告仍執意購買,係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點,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機載具擷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旨在衡平對智慮不周者之保護,兼顧促進未成年人參與交易,為其成年後之行為準備,並維護交易安全,是何謂依其年齡、身分與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應參酌交易當事人之實際年齡、智識程度、交易標的與當代社會實際經濟運作型態而定。又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閒暇,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遊戲和娛樂活動,為兒童權利公約第31條所肯認,並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經查,系爭遊戲點數得用以購買遊戲相關之數位服務內容,屬娛樂用之數位服務產品;又原告為上開交易時,已年滿11歲,依與其同年齡未成年人之通常智識水平,當已具有相當辨明事理之能力,並可知悉系爭遊戲點數之用途及與他人交易之意義;本院審酌數位時代成長之孩童,自幼接觸各式數位服務產品,購買遊戲點數供娛樂之用亦所在多有,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遊戲點數價值9,350元,尚非顯不合理之數額,堪認上開交易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從而,上開交易既屬有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