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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李君洋  
被      告  陳宥宏  


            羅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民國)
82,55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