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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陳詩宜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2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率為15%,嗣被告因履約有困難而於108年7月4日就新臺幣(下同)31,855元之債務與原告進行前置協商,約定每月繳付320元,共繳121期。然原告僅繳付66期(最後一期清償日為113年12月10日)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16,100元本金,則依照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回復原信用卡契約條件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08年7月4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信用卡申請書第9點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其他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且原告亦自承僅受有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則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偏高。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1元,及其中16,100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