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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許晉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繼、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並敘明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元之項目、金額與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向被告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948,000元向被告購買廠牌Luxgen、型號URX NEO L71HHCA 5人大生活家版之1798c.c.車輛(下稱約定車輛),然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車輛則為牌Luxgen、型號URX NEO L71HBCA ADAS智價款、5人座之1798c.c.車輛(下稱交付車輛),交付車輛僅價值898,000元,伊因購買約定車輛辦理貸款,約定伊每期應繳納12,638元,共應繳納84期,共計1,062,592元(下稱貸款金額),貸款金額與948,000元、898,000元之差額為5萬元,是認被告受有5萬元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惟查:
 ㈠原告固以「王國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北智捷汽車」(經本院職權查詢全名為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智捷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4頁),然另記載新北智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應生」,又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本院卷第10頁)可知,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者亦非「王國繼」或新北智捷公司,則原告主張所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自然人與法人究竟為何人、依據為何,均有不明。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亦無從導出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結論。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自原告起訴狀中記載,縱認被告有未實際交付約定車輛、僅交付約定車輛之事實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據之項目與原因為何,亦有不明,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基上,可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事實理由(如原告欲變更被告,而被告為法人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列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現時住居所,併此敘明;如原告無欲變更被告,亦請依前開說明將事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並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項目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係以書狀提出,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又原告起訴狀與所附證據均為手寫且狀紙大小不一,前揭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分點分項敘述。除有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外,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並均以A4規格提出。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