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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許晉嘉  
被      告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訴訟代理人  葉鼎煜律師
            劉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與王國繼列為被告(本院卷第4頁),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王國繼之請求(本院卷第32頁),而王國繼尚未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對王國繼之訴部分已依法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購買5人座大生活家車型(NEO L71HHCA,下稱A車型),貸款價值新臺幣(下同)948,000元,被告所實際交付車輛為A車型,然行車執照則誤登記為5人ADAS智駕車型(URX L71HBCA,下稱B車型)、貸款價值898,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元差額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程序上認本件訴訟與本院已確定之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實體上,否認伊有何行車執照登記錯誤情事,A車型與B車型差別僅係伊以不同配備搭售之車款,然A車型於行車執照登記為「L71HBCAMC」係依交通部審驗合格證明所辦理之登記,伊並未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原告仍以前案被告為本件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所交付車輛與約定相符,僅係認被告行車執照登記有誤,而欲以與前案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請求與前案相同之金額5萬元,且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主張之證據資料等,於前案與本案中均相同(見前案114年度士小字第269號卷第11至18頁,114年度桃小字第937號卷第21頁,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412號卷第5至11頁、第59至65頁),堪認原告係以受前案之聲明涵蓋在內之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故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屬同一,應為同一事件無疑。
 ㈢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部分,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起訴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