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小額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望月弘秀」,應更正為「佐田雅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