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沂勝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
原 告 沂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源
訴訟代理人 廖若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與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惟未表明其組織型態為何,復未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提出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核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明顯有欠缺,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資料或另補正合法之被告資料,即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非法人團體,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正確完整名稱或姓名、住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