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鬼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雍註
訴訟代理人 施幸嘉
被 告 新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詳。又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揆諸前揭規定,應有民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網站規劃建置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依該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略)若因本合約書涉訟,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