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判決主文判命被告劉昕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部分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核與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更正之聲明相符,其下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