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思凡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被      告  黃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33元由被告負擔,並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967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永昌路與仁和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急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0元、復健治療費4,750元、身心科就診9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826元、薪資損失3,657元(含中醫就診、身心科就診、處理本件車禍之刑事偵查及民事調解程序等請假損失)及精神上損失74,857元(包含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訴訟程序中遭被告叫囂、謾罵之精神傷害),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身心科就診費用,命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必要性,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損失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且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並無對原告有叫囂、謾罵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急診治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及急診就醫而支出醫藥費1,010元,業據提出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⒉復健治療費、身心科就診費、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而支出復健治療費4,750元,另有至身心科就醫而支出醫藥費900元等情,僅提出復健就診費用明細及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前者僅為復健就醫費用收據,後者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患有焦慮症,均查無原告所述其受有椎間盤突出傷害之證明,及此椎間盤突出傷害、焦慮症病因與本件事故之關係為何,經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原告提出證據或聲請證據調查而未果(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醫費用損失,即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因復健治療、身心科就醫、參與本件車禍刑事偵查及民事調解程序,而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關於復健治療、身心科就醫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假損失,自不得准許;至原告參加本件車禍刑事偵查及民事調解程序部分,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而屬原告應訴之必要訴訟成本支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805元(零件4,775元、鈑金8,532元、塗裝5,49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之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4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4月9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8元為限(計算式:4,775×0.1=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8,532元、塗裝5,49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4,508元(計算式:478+8,532+5,498=14,508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為高中肄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暨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即下背挫傷,至原告稱曾遭被告叫囂、謾罵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此情)、復原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18元(計算式:急診治療費1,010元+車輛維修費14,50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5,5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